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所為之109年度投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智信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勸架而觸法,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另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陳木水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本件相關之量刑審酌事由,俱經原審審酌及之,並無漏未審酌之處,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與告訴人,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