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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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博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博仁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四、次查如附件編號⒉所示案號之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繼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上訴駁回,前開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之部分,於108年9月18日先行確定,前開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部分,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
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而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前開判決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因定刑基礎不復存在,而已失其效力,則檢察官就前開量處有期徒刑7月(2罪)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規定,請求與如附件其餘編號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併與敘明。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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