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 郭祖祺 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被告丙○○
乙○○丁○○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出租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丁○○」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乙○○、丁○○」。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除以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全洲小客車租賃股份出租公司(下稱全州公司),駕車執行職務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請求被告丙○○、被告全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丁○○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見交簡附民卷第2頁、第
3頁),而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萬5,655元本息,業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對於被告乙○○、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於99年3月31日所為裁定,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該裁定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乙○○、丁○○」,客觀上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屬顯然錯誤,爰依原告聲請更正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