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鋸板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3日下午1時23分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乙○○(另行審結)攜帶甲○○所有之老虎鉗、鋸板各1支及棉手套1雙等物,至高雄縣○○鎮○○街○○號(起訴書誤繕○○○鎮○○○街○號)之高雄客運旗山南站2樓,由乙○○在旁把風,王致遠下手竊取由高雄客運旗山南站站長丙○○管理之水龍頭彎頭1批,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因2人騎乘懸掛JFW-700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號為000-000號,此部分乙○○所涉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在該客運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該機車踏板上的布袋內,查獲上開遭竊之水龍頭彎頭
1批、棉手套1雙,且在甲○○所背之背包內扣得前開老虎鉗、鋸板各1支,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㈢證人丙○○、 胡裕泰 、DASHDULAMPUREVSAMBUU於警詢中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老虎鉗、鋸板各1支、棉手套1雙。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鋸板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竊
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屬不當,及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老虎鉗、鋸板各1支、棉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同案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