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宇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宇澤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宇澤因犯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