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 金炯錫 原告 林召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伯 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571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7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5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8,105元,應徵裁判費130,712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571元(計算式:130,712÷3=4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57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