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511號
原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
被   告 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丁○○起訴主張被告等於97年3月間聲請假扣押,本院
於同月28日查封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
地。嗣被告等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要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26號民事判決駁
回確定,被告等因該案敗訴後撤回假扣押。被告等濫行對原
告不動產為查封,並提起訴訟,迫使原告為維護權益,不得
不委請律師對抗,綜上,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律師
費4萬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合計20萬元。為此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萬元。
㈡原告丙○○起訴主張其於83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4土地,及
其上同段129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3
樓、權利範圍萬分之154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
權利人為 林啟 松(即被告之父)、債務人為丁○○。97年1
月間,系爭房地之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土地及建物全部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依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可得對價356,400元。97年2月22日,被告與訴外人
黃湘玲 訂立協議,約定就原告所應得之對價357,600元,扣
除增值稅之數額,於被告等塗銷他項權利後,被告等有權領
取,並指定由被告乙○○代表領取。被告等繼而對原告丁○
○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該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系爭抵押債權既經法院認定自始未存在,被告等塗銷他項
權利後所取得之3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
返還,惟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等置而不理。為此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0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原告於98年12月21日即委律師發函請被告返還30萬元,該函
中亦言明「逾期如仍不置理..並要求賠償前無端實施假扣
押造成當事人損害部分」。嗣經兩造不斷協商,被告等一再
要求協議內容之更改、日期之後延,原告亦依其指示製作協
議書,惟嗣被告以詢問律師稱毋庸和解拒簽協議,玩弄當事
人間之信任,難認允當。
㈣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7年度訴
字第562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收據存根聯、律師函、協議
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對原告丁○○部分:
被告等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核准執行,一
切依法為之,雖本案敗訴,但非故意以此侵害其權利,原告
丁○○主張侵權行為無理由。且按假扣押提供擔保金,其目
的係為債權人如本案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
害之賠償而設,原告丁○○於被告等聲請返還該案假扣押擔
保金時,並未主張權利,足證其未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
訟無理由。
㈡對原告丙○○部分:
其提供系爭房地供其配偶丁○○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此觀其在97年訴字第5626號案件98年8月3
日開庭證稱:「我之前有一個土地,有兩、三坪而已,土地
在臺北延平北路第一劇場對面..該土地以前有設過抵押、
有借錢,是先生拿去借錢,是去跟 林啟松 借的..林啟松有
來討錢,我有還他30萬」。惟被告否認丁○○已清償30萬元
,蓋如已清償債務,不會不要求塗銷抵押權,更不會於97年
有人要購買系爭土地時,不出面主張權利。原告丙○○應就
其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已清償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收取30
萬元,並非於法無據。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並非
普通抵押權,故被告等在97年訴字第5626號案件所主張之借
款債權400萬元雖為敗訴,但不影響其他債權之存在,原告
丙○○承認其提供系爭房地做抵押設定擔保丁○○向林啟松
之借款,丁○○向林啟松借款30萬元,故林啟松對丁○○有
債權存在,被告等施行抵押權而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丙○○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本院97年訴字第5626號案件98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訴字第5626號、97年度執全字第834
號案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部分:
⒈就律師費4萬元部分:
按依原告主張因假扣押不當致生損害,足認其係以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假扣押之裁定因債
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之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60年台上字第4703號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以其於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即97年度訴
字第5626號所委任之律師費,逕為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其
間有無因果關係,實甚有疑。且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
外,不採律師訴訟主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該案有何
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並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之情形,該案委任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
元,尚無從遽准。
⒉就慰撫金16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
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
,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
身體、健康、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
。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
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
9條等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房地經不當假扣押一情縱
屬實在,所受侵害者,亦僅財產權,與民法前揭規定顯有未
合,復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慰撫金16
萬元難認為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
其於97年度訴字第5626號案件98年8月3日所為之證述,並
未否認,而依其斯時所述:「我之前有一個土地..在臺北
延平北路第一劇場對面..該土地以前有設過抵押,有借錢
,是我先生拿去借錢,是去跟林啟松借的..林啟松有來討
錢,我有還他30萬..他就是跟我們討30萬元」。足認原告
丙○○就渠等曾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松借款一情已為自認
。至原告丙○○於該案固稱:已還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是就已清償30萬元,按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還款30
萬部分無任何證據提出等語在卷(見99年7月29日筆錄),
本院自無從遽認其清償一情為真。從而,被告抗辯其收取30
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其證述
,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26號判決並未採信,惟細閱該判決,
並非引其證言而闡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至多僅足認係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證據,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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