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街○巷三之三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街
○巷3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1月
3日起至97年1月3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並於96年7月3日另約定租金調降為7,000元,依約被告
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如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原
告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詎被告至租賃期間屆滿
後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15個月租金,經原告催告履
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1月3日
起至97年1月3日,每月租金原為8,000元,嗣於96年7月
3日降為每月7,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
,惟被告至租賃期滿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原告15個月
之租金,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社東郵局存證信函76號、高雄大順郵局
存證信函2335號2紙為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定有明文。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7年1月3日期限
屆滿,租賃契約業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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