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79號原告 王宗敏
王百富 李連春 蔡文豪 楊春興 黃賢仁 許高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原告王宗敏、李連春、蔡文豪、楊春興、黃賢仁與許高彬(下與原告王百富合稱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5,250元、14萬1,702元、20萬1,549元、16萬5,629元、18萬3,381元及14萬4,448元(見本院卷第53頁),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當庭表示請求金額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50頁、第
359頁),核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現仍未退休,且均於10
8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而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
㈡本件原告依被告之輪班提供勞務,係從事全天候24小時三班
制輪流作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與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亦對其等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夜班、小夜班,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
0元、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此係針對夜間工作輪值、實際輪值次數為核發條件,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由代班人員領取,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屬經常性給付、具勞務對價性而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此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時,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一同計算退休金,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故認應以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此等差額係因結清退休金數額漏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導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爭議,應於兩造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合意後即可請求,不因其等尚未退休而有不同。系爭協議書第2條平均工資計算範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強制規定之範圍者應屬無效,而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除原告王百富任職於被告興達發電廠擔任機械技術
員外,餘等均任職於被告台南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且全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在案之僱用人員及在職員工,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載均屬正確無誤。被告與台灣電力公會前於107年8月
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召開會議,曾就「系爭夜點費不納入舊制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一事達成初步共識,迭由台灣電力工會108年11月26日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被告與台灣電力工會及各分會於同年12月3日說明會確認在案,同有本件原告任職之各單位規劃通知符合資格之同仁與會,如原告王百富曾於同年月17日出席興達發電廠說明會,而被告亦於同年月16日以網際網路公告該等資訊在案。本件原告既陸續瀏覽相關注意事項,瞭解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內容後,仍為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當悉非上述項目表列載之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系爭協議書整體而言對本件原告極為有利,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其等竟於結清後猶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相關約定,自屬無據,也無得以請求補足之依據。
㈡其次,本件原告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既屬僱用人員,即應依
評價職位職等支薪,其等待遇係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系爭夜點費曾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在經常性給與工資以外,經濟部歷來諸如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等規範,同未列入工資計算之範圍,且國營事業給付之夜點費乃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存在之制度,非行政院、經濟部核定用以計算平均工資之待遇項目,縱未列入平均工資,仍未違反或抵觸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基準,此乃國營事業兼具行政體制而有配合國家政策之需求。況系爭夜點費源於日治時期為體恤輪班人員初、深夜時段出勤,或非輪班人員有天災事變突發狀況出勤時所給予點心之情形,支給標準均同,祇因64年起因發放食品報銷手續繁瑣而改以現款方式替代,仍未改變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77年7月起因被告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加發夜點費而區分出「一般」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之不同,一般夜點費乃非輪班人員出勤均可支領,也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異,更見僅係餐費、恩惠性福利措施之性質無誤,即便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排除夜點費在工資等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亦祇是回歸個案判斷;系爭夜點費縱具有給與經常性,仍無勞務對價性,亦採每月結算一次,待次次月始併薪發給,每人每月金額均非固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屆至年資結清金額範疇內。
㈢再者,縱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基於一般
夜點費與加發夜點費性質之不同,應僅以加發夜點費即初夜每次175元、深夜每次250元為計算,又或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得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一部,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結清金額計算,甚或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加發夜點費部分為計算方屬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本件原告除原告王百富任職於被告之興達發電廠外,其餘原
告均任職在被告台南區營業處,為純勞工,業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分別協議,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且均為在職員工。相關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含加發)明細,均如本院卷第215頁即被告所提附表
1所示。㈡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本件原告工作內容均需輪班。
㈢被告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
夜點費每次為250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0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元),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㈣被告如本院卷第215頁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二
、三所示金額,以及本件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之附表所列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又如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原告之結清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
四、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有無因系爭夜點費加發或非加發而有不同?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得否認定兩造就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已達成合意,又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㈢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無誤,且不因夜點費範疇屬一般或加發有別: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各擔任機械技術員與線路裝修員,
且其等需配合被告之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進行除服勤時間有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區別外,其餘工作性質均無不同之輪班乙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如上。日班、小夜班與大夜班雖工作內容完全相同,但僅輪班或代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得領取初夜250元、深夜400元之夜點費,倘為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者,亦得領取初夜75元、深夜150元之夜點費,此乃輪值日班人員者所無,足見被告於規劃系爭夜點費給與之際,已然就輪值時段及固定長期性與否有所區別,並因值班次數多寡作為計算基準等事實以觀,應係針對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中,因夜間工作對常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有相當影響,遂就此一特殊工作條件補償員工值班辛勞之對價甚明。
⒊復觀被告採行24小時全日連續作業,而需輪值之常態工作制
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尚屬有間,且每月固定累計當月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日數給付系爭夜點費,據被告提供之台灣電力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所示(見本院卷第321頁),益見自42年以前原提供深夜一般點心費,漸擴大至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點心費至今未曾間斷,金額變動亦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金額,顯屬反覆給與之模式,甚以輪值時段、期間長短對人體健康影響程度高低等情事,基於雇主因應經營狀況,逐漸有伊能力、為求永續經營考量勞工重要性漸次調整金額及適用範圍, 至臻明 灼。佐之本件原告109、110年度薪給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亦未區分「一般」或「加發」,全以「值班深夜點心費」為列載項目,勾稽上情,系爭夜點費應非僅屬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足信已符前開規定及要旨之「勞務對價性」與「給予經常性」等要件,並不因「一般」或「加發」而異,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以:
①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年資或職級區
別為必然,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影響基於時間、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因素給予之勞務對價,遑論自被告所陳非輪班者若欲夜間出勤時仍得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夜點費之情形互為比對,更徵因需輪班人員長期輪班、作息日夜顛倒所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損害,較諸非輪班者夜間出勤可獲得之夜點費為甚,進而為系爭夜點費核發之基礎,是被告辯稱僅係恩惠性給與云云,自不足採。
②復且,依前開規定,工資之定義祇需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
,實物或現金等方式所為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不因是否曾係實際發放食用之「點心」而有不同,至行政院或經濟部之函示看法,亦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源於日治時期供予果腹之點心實物,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
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78號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對於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若免除或減輕雇主責任、加重勞工責任或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甚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有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限制之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夜點費之合意,也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之判斷。本院業已詳述認定系爭夜點費性質為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63頁至276頁),且本件原告均在意願調查表上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之選項在卷(見本院卷第255頁至261頁),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同提及仍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進行辦理等字眼;參酌本件原告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意願調查表上之文字均已由被告事先預擬,僅留存供其等書寫人別資料、所屬單位等空白處,且意願調查表僅有上述「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及「本人不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未來亦不再訴求辦理」選項,別無其餘選擇或文字修正、增添之空白處,是倘欲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者,自祇有選擇同意遵守系爭協議書各條規範以獲取簽署系爭協議書機會一途,顯已免除、減輕被告本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以結清舊制年資之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拋棄本得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權利。質之被告所提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7年8月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108年11月26日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
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說明會簽報簿與簽到表、宣導舊制結清事項電子公告欄畫面與附件、被告108年12月10日電人字第1080020902號函、經濟部108年11月29日經人字第10&ZZZZ;&ZZZ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53頁
),益徵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始終堅持之既定政策,本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意願調查表時無從反對、拒絕甚或變更被告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標準,縱原告王百富曾於108年12月17日參加興達發電廠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見本院卷第243頁),亦無協商、變更可能,此部分應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當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
3款規定無效,尚不待言。⒋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整體極為有利本件原告,抑或系
爭協議書第2條從未協議得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既係依舊制結清結算,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斷,故無得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勞退舊制退休金結清為辯(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工資之認定基準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第2條上述關於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規定業經本院職權適用法律認定無效,當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強制規定以為認定。衡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業已揭示提前結清舊制退休金固非雇主義務,惟倘保留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仍從其約定之規定,可謂倘有約定,仍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等強制規定為計算標準,以確保原約定之勞工權益甚明,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平均工資計算範圍遭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認定無效後,仍無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協議而無從併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論據,併予指明。
㈢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該
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當時有效法令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前段(現行辦法第9條),亦同此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給付標準。至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為:「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此兩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業如前述,足見亦屬系爭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是無論本件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或後之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至彰明確。
⒉兩造既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被告未將系
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退休金之差額,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應適用如本院卷第215頁所列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二、三為準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係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相乘,並與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
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應前開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含「一般」與「加發」均屬工資,且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有別,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員工姓名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年資結清日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1王宗敏76年4月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舊制結清前6個月5,591.6667212,484109年8月1日2王百富78年1月27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5舊制結清前6個月4,900.0000178,850109年8月1日3李連春76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舊制結清前6個月3,729.1667141,709109年8月1日4蔡文豪80年4月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4.5舊制結清前6個月5,841.6667201,538109年8月1日5楊春興67年6月8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2.3333舊制結清前3個月3,541.6667165,636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2.6667舊制結清前6個月3,733.33336黃賢仁67年11月26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11.5舊制結清前3個月4,125183,392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3.5舊制結清前6個月4,058.33337許高彬77年9月21日109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7舊制結清前6個月3,904.1667144,4551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