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5
9號、107年度偵字第7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碗壹個、金戒指壹只、手錶參支、玉手環貳個及佛珠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和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時18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和巷
某宮廟,自 吳彥觀 處取得吳彥觀管理持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吳彥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持有後,搭載吳彥觀至屏東縣○○鄉○○路○○號之朝鳳宮外,俟吳彥觀下車至該處路旁時,黃和鈞竟心生貪念,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騎乘該機車離去,將該機車(已發還)及置放於該機車車廂內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某時許,前往屏東縣○
○鎮○○路○○○號蕭 王富美 之住宅(同時經營家庭理髮店),徒手竊取 蕭王富美 所有並置於該店內理髮桌抽屜內(起訴書誤載為店內櫃子裡,應予更正)之塑膠碗1個(內有金戒指1只、手錶3支、玉手環2個、佛珠1串)等物得手後逃逸。嗣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觀、蕭王富美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和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觀、蕭王富美、證人 吳泳溱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3500卷第7至14頁;警0700卷第13至18頁;偵6459卷35至43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3500卷第5、31、33、35、37至45頁;警0700卷第5、25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如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行竊處係於家庭理髮店之理髮桌抽屜內,分據被告、證人蕭王富美供述在卷(見警0700卷第8、14頁),公訴意旨載為店內櫃子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上揭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而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循規蹈矩,而非另起盜心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凡此皆顯示被告漠視告訴人之權利及企圖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助手、月入新台幣4萬元,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如上揭事實一之㈠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竊得如上揭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塑膠碗1個、內有金戒指1只、手錶3支、玉手環2個及佛珠1串,雖未尋獲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如上揭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3500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依靜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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