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朝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未肇事造成損傷之危害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被告鄧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朝文於民國107年9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鄧朝文明知上述事實而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道0號南向411.2公里處時,因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鄧朝文渾身酒氣,乃於同日19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鄧朝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