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楷方
江林奇
阮鴻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楷方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林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鴻俥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戴楷方、江林奇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7時32分許與阮鴻俥等友人吃飯飲酒後,一同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路邊聊天,適 李睿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戴楷方、江林奇等人站在路邊而無法通過,因而按鳴喇叭。詎戴楷方、江林奇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江林奇先出腳踢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胎後,戴楷方及江林奇即先後從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處繞過車頭走至駕駛座車門外,自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車內徒手拉扯並揮拳攻擊李睿霖,李睿霖見狀掙脫後而欲開車離去之際,戴楷方竟又以拍打車窗、拉扯副駕駛座車門把、追趕等方式,江林奇則至該車輛車頭以腳跨到保險桿之方式,阻止李睿霖離去,戴楷方與江林奇再度走至駕駛座車窗外伸手進入車內徒手拉扯及揮拳毆打李睿霖,造成李睿霖受有嘴唇擦傷、鼻部鈍傷、左眼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擦傷等傷害(2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據李睿霖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睿霖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戴楷方、江林奇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據被告戴楷方、江林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0至91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楷方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楷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霖、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紀品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至135頁、第137至142頁),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擷圖、聖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本院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檔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9偵12479卷第63頁、第83至87頁、第141至155頁、109他3940卷第11頁、第13至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8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戴楷方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林奇部分:訊據被告江林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腳踢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有將腳跨在該車輛之車頭保險桿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車輛是停止的狀態,當時車旁有很多人,我是擔心告訴人突然開走會有人受傷,我當時有些酒意,並非是刻意要擋車,我也沒有拉扯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林奇、戴楷方於109年3月10日下午7時32分許與同案被
告阮鴻俥吃飯飲酒後,一同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路邊聊天,適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處而按鳴喇叭,被告江林奇先出腳踢上開車輛之右前輪胎,被告戴楷方行至駕駛座車窗外伸手進入車內徒手拉扯並揮拳攻擊李睿霖,被告江林奇亦行至駕駛座車窗外之位置,嗣告訴人掙脫後而欲開車離去之際,被告戴楷方竟又以拍打車窗、拉扯副駕駛座車門把、追趕等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被告江林奇並有將腳跨到該車輛車頭保險桿上之行為,被告戴楷方並再度走至駕駛座車窗外伸手進入車內徒手拉扯並揮拳毆打李睿霖,造成告訴人受有嘴唇擦傷、鼻部鈍傷、左眼鈍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戴楷方、證人即告訴人李睿霖、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紀品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2頁、第128至135頁、第137至14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擷圖、聖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本院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檔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109偵12479卷第63頁、第83至87頁、第141至155頁、109他3940卷第11頁、第13至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8至91頁),且為被告江林奇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2頁),是此情首堪認定。是以,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江林奇有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自由權利。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且本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影片檔(檔名:「00000000_19h30m_ch01」),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9:32:12,穿黑灰相間上衣之江林奇自該車副駕
駛座旁走向車頭,先越過一旁穿西裝(深色外套內搭淺色上衣)之 高全祿 ,接著繞過車頭走向駕駛座,高全祿則站在車頭,面向駕駛座,A男(穿深色上衣、褲子)隨即繞過高全祿,亦走向該車駕駛座旁。於畫面時間19:32:16,可見戴楷方有伸手自駕駛座內往外拉扯之舉動,此時 高全錄 走至車頭左側,面向駕駛座朝左右伸開雙手,右手伸向A男,左手伸向拿咖啡色包包、已從該車副駕駛座旁走向車頭之阮鴻俥。於畫面時間19:32:17,可見該車有些微晃動之情形,同時江林奇、A男先後走至該車駕駛座旁,並朝車窗及戴楷方方向伸出雙手,高全祿隨之走向該車駕駛座,左手扶向該車A柱位置,身體及右手靠向A男。
⒉於畫面19:32:19,江林奇、高全祿、A男均在戴楷方身旁,
彼此有推擠情形(畫面無法辨識其等係因朝車內拉扯亦或因阻止戴楷方而呈現推擠)。於畫面時間19:32:23,此時戴楷方、江林奇、高全祿、A男等人因推擠而自駕駛座旁略往車尾移動,站在車頭之阮鴻俥走向駕駛座旁,伸出右手,接著彎身靠近駕駛座車窗,於畫面時間19:32:27,該車輛有搖晃情形。
⒊畫面時間19:32:29,該車輛往前行駛並馬上停下,接著繼
續往前緩慢行駛。於畫面時間19:32:32,戴楷方自車輛左後方繞過該車輛之車尾,跑向車輛右後方拍打車輛,並由車輛右側追趕該車,江林奇亦由車尾左側,沿車輛左側跑向駕駛座,高全祿追在江林奇身後,A男走在高全祿身後。於畫面時間19:32:36,該車車頭部分已駛出畫面拍攝範圍,戴楷方自車輛右側跑出畫面,江林奇、高全祿、A男則自車輛左側步出畫面。於畫面時間19:32:38,該車輛停止,由畫面中僅可見該車輛之車尾部分,阮鴻俥自車尾沿車輛右側往車頭前進,隨後亦走出畫面。
㈣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另勘驗現場監視影片檔(檔名:「IQVP0107」),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9:30:04,戴楷方繞過該車輛車頭走向駕駛座。
於畫面時間19:30:15,江林奇、高全祿等人繞過該車車頭走向駕駛座,阮鴻俥則站在車頭位置,於畫面時間19:30:
25,站在車頭之阮鴻俥走向駕駛座旁(因畫素及光線緣故,僅能辨識人影移動情形,無法查見其等肢體動作)。於畫面時間19:30:33,該車輛緩慢向前行駛。
⒉畫面時間19:30:37,戴楷方繞過該車輛之車尾,拍打車輛
並經由副駕駛座方向追趕該車並拉扯副駕駛座車門,接著該車輛停下。於畫面時間19:30:43,戴楷方繞過車頭走向駕駛座,江林奇、高全祿、A男等人亦移動至駕駛座旁,戴楷方、江林奇靠向駕駛座車窗,戴楷方有伸手進入駕駛座車窗之情形,高全祿、A男站在其等身後,畫面時間19:30:50江林奇等人之2名女性友人走向駕駛座,阮鴻俥亦自車輛右側繞過車頭,站在車頭左側,其中1名女子伸手阻擋江林奇等人,另1名女子則自駕駛座旁退開,退向車頭位置,阮鴻俥轉頭朝該名退開之女子望去,該名女子即看向阮鴻俥並舉出左手比向駕駛座方向,阮鴻俥即靠向駕駛座,與戴楷方、江林奇、高全祿、A男及女性友人等人有推擠情形。
⒊畫面時間19:31:11,江林奇自駕駛座旁繞過車尾走向副駕
駛座位置,靠在副駕駛座前方引擎蓋上,接著走至車頭,抬起右腳踩在車頭保險桿上,接著又走至駕駛座旁,靠向駕駛座車窗位置。隨後,前述先退開之女子將仍在駕駛座旁之女子拉開。
㈤證人李睿霖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經過事發地點
,看到戴楷方、江林奇等人站在路邊聊天,我停了一陣子,我按了一下喇叭,江林奇先踹我的車子,結果戴楷方及江林奇就朝駕駛座向我攻擊拉扯,我掙脫後往前行駛,但因為車被戴楷方擋了我就停下來,後來戴楷方又至駕駛座車窗位置向我拉扯,江林奇此次有踩我車頭,我印象中有不同人同時對我做拉扯衣領跟向我臉部揮拳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至134頁),其又於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指稱:我最有印象就是戴楷方,因為他動手要拉我出來,阮鴻俥應該也是在擋其他2個人,戴楷方、江林奇都有拉我的,還有出拳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㈥互核上開勘驗之結果,核與證人李睿霖之證詞內容均大致相
符,可知除被告戴楷方外,另外亦有其他人有向告訴人揮拳、拉扯之動作,並可確認乃係被告江林奇所為,足認被告江林奇有於案發當時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附近拉扯或揮拳攻擊告訴人。此外,被告江林奇有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以右腳踩踏車頭保險桿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
本件告訴人本有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江林奇縱因告訴人按鳴喇叭而心生不滿,仍無於道路上任意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告訴人亦無配合被告江林奇舉措而將車輛停止行使之義務,是被告江林奇至告訴人駕駛座車窗外拉扯或揮拳告訴人以及以腳踩踏告訴人車輛車頭保險桿等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駛離開,縱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未完全受其壓制,衡諸一般觀念,仍具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繼續駕車前行之結果,是被告江林奇所為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至被告江林奇雖辯稱擔心告訴人突然開走會有人受傷,並非
是刻意要擋車云云,惟查被告江林奇前已有動手拉扯告訴人之強暴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況且,被告江林奇亦已自承是擔心告訴人突然開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頁),可見被告江林奇踩踏告訴人車輛車頭保險桿行為,確係基於阻止告訴人往前行駛之目的,其阻擋告訴人離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江林奇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為前開犯行,僅屬動機層次,無礙於強制犯行之成立,是以,即便果如被告江林奇所辯係為了避免其友人受傷,方為本案之犯行,仍應認為被告江林奇具有強制之犯意,其所辯稱動機部分,僅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
㈧另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
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江林奇係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車輛經過時按鳴喇叭,縱然有所不滿,又或是擔心告訴人突然行駛車輛導致其友人受傷,仍無具有恣意拉扯、揮拳等舉動之權利,更無須以踩踏保險桿之動作阻止告訴人行使,難認被告江林奇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再者更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無從認定其行為可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而欠缺實質之違法性,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㈨綜上所述,被告江林奇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戴楷方、江林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戴楷方、江林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戴楷方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戴楷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雖於5年之末期再犯本案,然考量被告戴楷方前案乃因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本件仍未能謹慎守法,再度因飲酒後而造成本案之發生,顯見被告戴楷方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意旨所指因罪刑不相當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楷方、江林奇與友人飲酒後,僅因不滿告訴人經過時按鳴喇叭,竟以上揭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無法行駛,妨害告訴人正常在道路行駛之權利,被告江林奇更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質非難,惟另念及被告戴楷方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被告戴楷方及江林奇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兼衡被告戴楷方、江林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並 參以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6頁),以及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末酌以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楷方、江林奇上開如事實欄所述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戴楷方、江林奇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戴楷方、江林奇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刑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阮鴻俥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鴻俥與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等人飲酒後,於109年3月10日下午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聊天,適告訴人李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見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以及被告阮鴻俥等人站立在路邊而按鳴喇叭,竟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被告阮鴻俥以拍打車窗、追趕、阻擋等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阮鴻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阮鴻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鴻俥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高全祿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毀損及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阮鴻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現場之事實,為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剛好在車頭,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也無阻擋告訴人之意思,當時我是在拉住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阮鴻俥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在現場,手持包包,且有與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等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窗外有推擠情形,告訴人之車輛有所晃動,告訴人嗣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霖、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紀品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至135頁、第137至14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監視器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擷圖、聖財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本院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檔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9偵12479卷第63頁、第83至87頁、第141至155頁、109他3940卷第11頁、第13至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8至91頁),且為被告阮鴻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據證人李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車子總共被擋下來2次,2次都被攻擊,當時印象有不同人同時對我拉扯衣領跟揮拳打我,但是我眼鏡掉了,甚麼都看不到,掙脫後我又往前開,但因為戴楷方擋車又跑到車窗來拉我就又停下來,是否是3個人對我這樣做,因為眼鏡掉了我沒什麼印象,阮鴻俥的部分應該是我記錯了,阮鴻俥應該沒甚麼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至132頁)。另其於109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最有印象的是戴楷方跟江林奇,阮鴻俥應該也是在擋其他2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三、綜觀諸本院於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影片檔(檔名:「00000000_19h30m_ch01」及「IQVP0107」)之結果,如前所述,再稽之上開證人李睿霖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遭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阻擋2次,而被告阮鴻俥均係最後行至車輛駕駛座車窗外之人,然僅可確定被告阮鴻俥有進入人群之行為,且據前開證人李睿霖之證詞,除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外,並無法確定被告阮鴻俥是否有拉扯出拳攻擊告訴人,仍不排除被告阮鴻俥乃係阻擋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之可能性,是被告阮鴻俥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再者,被告阮鴻俥雖確實有站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頭位置,然在同時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等人正在伸手進入車窗拉扯、揮拳攻擊告訴人,是此時告訴人已因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上開行為而無法駕駛車輛離開,此際被告阮鴻俥始行至駕駛座車窗外之位置而與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等人拉扯,待告訴人掙脫後往前駕駛車輛一小段路,同案被告戴楷方又有拉扯副駕駛座車門等行為致使告訴人車輛停止移動,同案被告江林奇等人便紛紛至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位置,最後被告阮鴻俥才慢慢自車輛後方,從車輛右側繞過車頭站在車輛左側位置,被告阮鴻俥也未立即至駕駛座車窗外位置,而是站立數秒後,方才進入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等人群當中,衡情倘若被告阮鴻俥有要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應當告訴人掙脫往前行駛之際即奔跑至車輛附近攔阻,然本件被告阮鴻俥實係慢慢步行,最後才進入人群當中,尚難排除被告阮鴻俥乃居於勸架之角色,雖有在人群中有拉扯行為,但目的係為阻擋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等人,自難遽認被告阮鴻俥與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間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何況,被告阮鴻俥短暫停留在告訴人車輛車頭行為,然由整體情節觀之,被告阮鴻俥實有可能正在阻止同案被告戴楷方、江林奇上開強制之犯行,實難以此逕認被告阮鴻俥之行為妨礙告訴人之權利已逾社會生活上可忍受之範圍,從而,就被告阮鴻俥部分,無從認定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之程度,要難逕以強制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阮鴻俥所涉強制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阮鴻俥被訴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阮鴻俥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鴻俥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行至告訴人李睿霖之駕駛座方向,並自車外伸手進入車內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阮鴻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阮鴻俥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據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阮鴻俥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刑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阮鴻俥被訴傷害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