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淞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淞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淞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證據欄增列「查獲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被告沈淞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淞正於民國107年9月5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所飲用威士忌1小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巷○○號之9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淞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淞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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