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寶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嘉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同年1月27日送達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47之3號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同居人即其父 張萬福 ,有送達證書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0年2月8日即已屆滿。然而,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9日始向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暨狀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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