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葛建英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抵充被告清償款項後,計
至民國95年5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6,544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2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49頁至
第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