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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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52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黃純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57元,及其中新臺幣201,360元,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截至95年7月12日止,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24,057元(含本金201,36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其每月均繳11,000元,已繳款4年餘,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3月3日,然原告未將其先前已繳納款項扣除,復為本件請求。又兩造對所欠本息金額沒有交集,給其一個數字會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當時尚欠本金186,474元,之後95年3月13日還有預借現金12,000元,3月份消費款1,370元,4月份有消費款1,516元,合計本金尚欠201,360元,未依約償付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費用款、滯納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雖稱原告未扣除其已繳納金額而重複請求,然就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佐,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可信。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4,0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