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91號
原告 黃月真
被告 滕子揚
訴訟代理人 謝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4時37分許,因操作自動提款機不慎,誤存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前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拒,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1日14時37分許,因操作失誤誤存29,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該行機器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函覆受款帳號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071號卷第4、第12頁、限閱卷第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9日始具狀答辯,本院審酌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即已收受起訴狀,亦有於同年9月28日、10月25日調解庭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顯知悉本件訴訟之存在,而言詞辯論通知亦於同年11月3日即送達被告,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間即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依法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務機關查詢費1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