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守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計付,如被
告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35,52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
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52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泛亞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泛
亞銀行用卡須知、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522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用卡須知第4條之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利率已接近法
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
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
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2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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