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范敏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章文簡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
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
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為被告涉嫌違法事
,依法提告。原告主張被告若要原告搬遷,應立即退還押金
外,另給予原告一倍之押金與搬遷費,作為補償」,而於事
由欄中亦僅記載「事實:為被告涉嫌妨礙原告憲法上保障遷
徙的自由,不提供權狀影本與稅單,予原告辦理遷戶籍與申
請租金補助。被告說『原告依法提告,造成被告困擾,應立
即搬遷等語』」,並未具體特定請求被告履行內容及損害賠
償範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
參考依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具體之原因事實,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
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
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