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張家維 再審被告 蕭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106年3月10日證人即承辦警員 蕭木番 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25號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等語可知,系爭CD光碟係由蕭木番自行以手機翻拍作成,並呈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審原告並非製作該光碟之行為人,再審被告竟迭次不實指摘再審原告為變造或偽造該光碟之行為人,並於訴訟提出,不實指摘再審原告湮滅證據,致再審原告人格權益受極嚴重之損害。原判決不察,未斟酌實情,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亦未載明調查之方法及其心證,逕以再審被告所言為真,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500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無聲明、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應調查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事實為:「...則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主張被上訴(漏「人」字,指再審原告)毀損湮滅系爭監視錄影等證物等節,既非虛捏及任意指摘,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其所提起本訴訴訟之行為,自未逸脫憲法所賦予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縱上訴人所提本訴受敗訴判決,亦無從遽論其提起本訴即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則再審原告即應依此確定事實,表明原確定判決顯然有如何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方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其表明之內容並非如此,乃自行主張:「再審被告不實指摘再審原告為變造或偽造該光碟之行為人,並於訴訟提出,不實指摘再審原告湮滅證據,致再審原告人格權益受極嚴重之損害」,進而以此主張之事實為據,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未載明調查之方法及其心證等情,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等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再審事由,但既未陳明原確定判決有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條第1項何款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