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板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賴致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 簡易庭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107年度板秩字第157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8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1001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賴致均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賴致均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陳義盛 因曾與 童建華 有細故,而夥同 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 、抗告人賴致均(下合稱為陳義盛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尋仇,質問 林家羽 是否認識童建華。林家羽於陳義盛等人離去後,乃聯絡 雷峮 頔,由 雷峮頔 再糾集 唐憶如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 (下合稱為唐憶如等人),於民國107年7月5日清晨4時4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超商(下稱全家超商),雙方因意圖鬥毆而聚眾,陳義盛等人在該處拿出鐵棍等武器追逐唐憶如等人未果,一哄而散,因認上開人等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陳義盛等人及唐憶如、林家羽、雷峮頔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各裁處罰鍰3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去過裁定書所載之案發地點,亦不認識其餘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時伊在臺中家裡睡覺,並未參與裁定書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而裁定書內所載之姓名年籍資料確實為伊個人資料無誤,故伊認為自己個人身分遭到冒用。伊從小到大並未有違法之紀錄,該裁定書讓伊承受莫大壓力,輾轉難眠,請求法院明察,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於107年7月5日清晨4時4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之全家超商,同案被移送人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與唐憶如、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林家羽、雷峮頔因故產生衝突後,渠等在該處互相追逐、作勢毆打對方,其中陳義盛等人並曾持鐵棍等武器追逐對方未果後,一哄而散等情,業據同案被移送人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唐憶如、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林家羽、雷峮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板秩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2至44頁、第48至50頁、第54至55頁、第58至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響擷取畫面共16張附卷可稽(見板秩卷第63至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件抗告人賴致均是否有為移送書所指之於案發時、地與陳
義盛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乙節,警方調查階段並未當場逮捕抗告人、亦未通知抗告人接受詢問,是卷內尚乏抗告人之警詢時自白足以憑採,則移送書所指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部分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其次,被移送人陳義盛於警詢時陳稱:伊案發當時與四名朋友一同在全家超商,這四個人伊只知道陳家安的全名,另外有兩個人知道綽號分別為「 小樂 」、「 小賴 」,剩下一個人連綽號都不清楚。伊手機壞了,所以無法提供該四人聯絡方式等語(見板秩卷第8頁);被移送人陳家安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與陳義盛、綽號「小樂」、「小賴」、「 小毅 」之人一同前往全家超商,其與「小樂」、「小賴」、「小毅」是網友,其可以提供「小賴」的臉書頁面給警方等語(見板秩卷第14頁);被移送人吳柏毅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與陳義盛、綽號「 長腳 」、「小樂」及「小賴」一同前往全家超商,伊沒有「小賴」的手機號碼,只知道「小賴」本名是「賴致均」且住在板橋等語(見板秩卷第26、29頁)。觀諸上開共同被移送人所述內容,均表示有一位綽號為「小賴」之人在場,然就「小賴」究竟為何人,被移送人陳義盛全然未提該人之聯絡方式及真實姓名,被移送人陳家安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提供該人之臉書頁面予警方參酌,被移送人吳柏毅雖表示該人本名為「賴致均」,然表示該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顯然與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北屯區有所不同。是綜合上情以觀,尚難單憑本件已遭裁處之上開被移送人陳述,遽 認渠 等口中綽號「小賴」之人確為本件抗告人,而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㈢警方根據上開被移送人陳家安提供「小賴」之臉書網頁連結循
線查詢後,發覺該臉書頁面之個人姓名為「賴致均」,並列印該臉書頁面之大頭貼照即個人半身照片(下稱臉書照片),與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抗告人之國民影像檔進行比對,因而認定「小賴」即為本件抗告人等情,固有臉書名稱為「賴致均」之個人顯示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響擷取畫面2張及抗告人之國民影像檔1張存卷可稽(見板秩卷第61至62頁)。然查,根據「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頁之服務條款第3點規定,使用者須使用日常生活中使用之姓名註冊,綜觀服務挑款之內容,並未載有該臉書社群針對使用者是否使用本名註冊,設有相關管制規範或核實措施,亦未要求使用者之大頭貼照必須為本人照片等節,有「Facebook」服務條款網路列印資料1份可佐(見板秩抗卷第63至68頁),可見臉書註冊使用者之本名,非必然即為其註冊時所填寫之姓名,且使用者所設定之大頭貼照片,亦非必定為該人之真實近照,是本件警方逕以上開被移送人陳家安所提供之臉書頁面顯示之個人姓名為「賴致均」,遽認「小賴」即為本件抗告人,實嫌速斷。
㈣警方雖另以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與抗告人之
國民影像檔進行比對,認定「小賴」即為本件抗告人。然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小賴」之正面影像,該人之輪廓、身型、衣著雖大致可辨,但就面部特徵及五官部分,無論是擷取畫面之原圖或將面部放大後之影像(見板秩卷第61、62頁之圖一及圖三,下合稱現場影像所示之人),均呈現略為模糊之情況,而與卷附之抗告人國民影像檔(見板秩卷第61頁之圖二)比對,實難以肉眼比較對照之方式,確認現場影像所示之人即為本件抗告人。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本件抗告人申請且現仍使用之手機門號,並循線查詢該手機門號於案發前後即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6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發覺於該期間內,抗告人手機門號之基地台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區,且於本件案發前之晚間即107年7月4日晚上6時4分許曾接通電話,基地台顯示地址亦在臺中市北屯區乙節,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遠傳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佐(見板秩抗卷第41至52頁),是此部分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確曾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點即新北市板橋市區。
㈤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傳喚抗告人及相關證人到庭釐清事實
,證人即被移送人陳家安及吳柏毅皆到庭證稱:其等均沒有看過抗告人,案發當時在場的「小賴」並非抗告人等語(見板秩抗卷第109至110頁),且經抗告人當庭開啟其手機軟體Facebook及Line提供自己使用之帳號供本院確認,證人即被移送人吳柏毅亦當庭開啟手機找出「小賴」之Facebook及Line帳號,兩相比對後,抗告人所顯示之Facebook及Line使用者暱稱均為「JiunLai」而非「賴致均」或「小賴」,且抗告人顯示之照片與「小賴」之Facebook及Line照片亦顯然不同乙節,有抗告人之手機翻拍畫面、證人吳柏毅之手機翻拍畫面各2張附卷足憑(見板秩抗卷第119至125頁),益徵「小賴」並非抗告人甚明,是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卷內證據無從證明抗告人有與其他共同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而聚集之行為,則原審裁定處罰抗告人罰鍰6千元,即有未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該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另予裁定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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