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華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美華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第10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與其男友 林魏俊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汀洲路4段交叉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林魏俊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此間經警方徵得洪美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美華固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2月底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報告序號:文山二-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281)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應不致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則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確認檢驗方法,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107年5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第10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犯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7年4月17日)後之「5年內」,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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