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4至8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2639公克、驗餘量0公克)即持有之」,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某處,為供己施用,撿拾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土黃色粉塊1包(淨重0.2639公克、驗餘後無剩餘)而持有之」。
⒉第11至14行「嗣於106年12月28日1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中
和區秀朗路3段50巷23號查獲 謝汝南 ,並經謝汝南同意後對本案機車執行搜索,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應補充為「嗣於106年12月28日12時許,為警因另案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謝汝南住所暨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執行搜索時,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土黃色粉塊1包,並經警依謝汝南提供之機車借出使用情形,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第1、2行「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汝南之陳述內容相符」,應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汝南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107年度偵字第27544號卷第4至5頁)」。
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撿拾起來有懷疑可能是毒品,那時有想試試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在撿拾來路不明之土黃色粉塊時,已對於該物具有毒品成分有預見可能性,並未加以查證成分,仍執意收藏而容任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存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土黃色粉塊,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淨重0.2639公克,驗餘後無剩餘),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107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卷第50頁)附卷可查,是前開扣案之物屬毒品無訛,惟經前開鑑驗結果已無剩餘,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包裹其所持有之毒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877號被告 林仲仁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2639公克、驗餘量0公克)即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不知情之謝汝南(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置物箱內。嗣於106年12月28日1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查獲謝汝南,並經謝汝南同意後對本案機車執行搜索,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汝南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業因鑑驗而用罄,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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