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於90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前開酒後駕駛小客車遭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憑。參以被告為警攔檢時經警觀察,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命其作平衡動作,被告有腳步不穩之情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有含糊不清、多話及泥醉等情形,並不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安隊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於90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酒醉駕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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