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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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8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及假扣押執行,並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
4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院 信民浩 字第0960008174號退還裁判費函、本院木執90年執 全竹 字第292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木執90年執全六字第293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
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屬實,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19號卷宗(含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5477號卷宗、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929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復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無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憑,堪信其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豐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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