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5年
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自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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