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謝億耘 被告 陳品修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自字第6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僅得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就前述得否作為聲請再審客體,及再審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加以審查,若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 謝憶耘 (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自字第6號案件所為之判決聲請再審,此有其提出之刑事再審狀附卷可考。惟查,聲請人前因偽證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聲請人非屬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由,以113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上開不受理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本院113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屬程序上判決,按上說明,非聲請再審之合法客體,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嘉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