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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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耀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耀鴻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為憑,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許耀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4日至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11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90、1191號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4日

114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144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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