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世豪
周誠曜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丁○○(綽號「菜脯」)前有債務糾紛,庚○○遂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許,邀約戊○○、丙○○、辛○○、壬○○、己○○、少年王○智及李○佑等人(丙○○、辛○○所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業經本院審結;壬○○、己○○所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王○智及李○佑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智及李○佑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翰廷人力仲介公司(下稱翰廷公司)尋找丁○○。庚○○、戊○○、丙○○、壬○○、辛○○、己○○、王○智、李○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丁○○恫稱:「你就是有凹『阿B』,今天沒有拿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來,事情我不會善罷干休」等語,壬○○手持球棒在旁揮舞,庚○○、戊○○、辛○○、己○○、王○智、李○佑等人則坐或站在丁○○身旁,以優勢人數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丁○○遂表示欲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下稱鑫一實業社)老闆 黃秉泓 求助,丙○○、辛○○、壬○○即與丁○○共同步行前往鑫一實業社辦公室與黃秉泓續行談判,最終由黃秉泓代丁○○交付現金2萬5,000元後,庚○○等一行人始離開翰廷公司、鑫一實業社。
二、緣庚○○接獲通報有不明人士在庚○○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員工宿舍(下稱本案宿舍)鬧事,庚○○遂通知丙○○、辛○○、壬○○、王○智等人一同於111年7月2日9時許前往本案宿舍查看,庚○○抵達本案宿舍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到少年癸○○、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庚○○隨即上前攀談,以確認癸○○、子○○是否為鬧事之人。嗣因庚○○、丙○○、壬○○、辛○○、王○智等人於同日上午尚有其他行程安排需先行離開,庚○○知悉癸○○、子○○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庚○○竟與丙○○、辛○○、壬○○、王○智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刀械將癸○○、子○○強押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辛○○以束帶綑綁癸○○、子○○之雙手,並取走癸○○之手機,隨後丙○○、辛○○將癸○○、子○○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生命禮儀管理處旁之五順停車場,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癸○○、子○○之行動自由。嗣因丙○○等人知悉員警已獲報開始追查癸○○、子○○之行蹤,丙○○等人始於同日10時許,將癸○○之手機予以歸還,並釋放癸○○、子○○離開。
三、案經丁○○、子○○、子○○之母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庚○○、戊○○答辯要旨
⒈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向癸○○、子○○說不要製造我的麻煩,之後同案被告丙○○說要趕去公祭,我不知道癸○○、子○○被綁走,但我抵達五順停車場後有看到癸○○、子○○等語。
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庚○○說要派工作給我,所以被告庚○○載我到翰廷公司,但我不知道被告庚○○他們之間的糾紛,我沒有認真聽他們之間的事,我站在很外面的地方,我有看到一大群人往裡面走,我有懷疑不是派工作,人越來越多我覺得很奇怪,我就往外面走,我當時在場都沒有講話等語。
㈡被告庚○○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述(偵卷第370至372頁、本院卷一第374、3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述(偵卷第532至533頁、本院卷一第3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本院審理陳述(本院卷一第308至309、324至3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偵查陳述(偵卷第697至7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偵卷第737至744頁、本院卷一第24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11至13、195至199頁)、證人黃秉泓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131至132、881至884頁)、證人李○佑偵查陳述(偵卷第822至828頁)、證人王○智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754至758、782至784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26日翰廷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65至167頁)、鑫一實業社外觀照片(偵卷第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不爭執事項
緣被告庚○○接獲通報有不明人士在本案宿舍鬧事,被告庚○○遂通知丙○○、辛○○、壬○○、王○智等人一同於111年7月2日9時許前往本案宿舍查看,被告庚○○抵達現場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到少年癸○○、子○○,被告庚○○隨即上前攀談,以確認癸○○、子○○是否為鬧事之人,嗣被告庚○○、丙○○、壬○○、辛○○、王○智等人因於同日上午尚有其他行程安排而離開本案宿舍;復癸○○、子○○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辛○○以束帶綑綁癸○○、子○○之雙手,並取走癸○○之手機,隨後丙○○、辛○○將癸○○、子○○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生命禮儀管理處旁之五順停車場,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癸○○、子○○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0時許,癸○○、子○○在五順停車場獲釋,癸○○並取回手機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448、452至455頁、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偵卷第372至374頁、本院卷一第3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明州 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述(偵卷第533至535頁、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本院審理陳述(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證人即被害人癸○○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55至59、71至73、205至209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第82至87、211至214頁)、111年7月2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69至171頁)、111年7月2日車牌號碼00-0000號、BMH-2051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73至17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子○○到達案發現場時,有個綽號「阿B」之人過來和我們聊天,聊天過程中我印象有3、4輛車開過來,有約7、8個人下車,「阿B」叫我上車,我印象中有幾個人拿棒球棍要我和子○○一起上車,我們不得不上車,我跟子○○坐在後座,我一上車,副駕駛就拿出膠帶要我伸出手,把我雙手捆綁起來,子○○也被綁起來,之後對方在臺中市立殯儀館附近的停車場放我們下車等語(偵卷第55至57、72、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且癸○○指認被告庚○○即為綽號「阿B」之人(偵卷第57、67、69頁),可知包含被告庚○○結夥8、9人共同聚集在案發現場,由被告庚○○要求癸○○、子○○上車,其中有人持棒球棍恫嚇,致癸○○、子○○不得不從,僅能依指示上車等事實。顯見被告庚○○係以優勢人數恫嚇癸○○、子○○上車之人,故被告庚○○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⑶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朋友家門口聊天,我們約有5人,之後有個叫「阿B」的人走過來跟我們說「年輕人早上都不睡覺的」,不久後有3輛車開過來停在我朋友家門口,3輛車裡面的人全部都下車,至少有8人以上,下車時用臺語大聲說話,我聽不懂臺語,所以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接著有人從車上拿棒球棍下來要我跟癸○○上車,我和癸○○因為害怕就上車,一上車就有人拿束帶把我跟癸○○的手綁住,接著開車到五順停車場後,另外3輛車也有到,他們叫我跟癸○○留在車上等,他們所有人都在車外講話,講了一下後,有人來幫我和癸○○解開束帶,讓我和癸○○離去等語(偵卷第82、87、211至214頁)。可知包含被告庚○○在內之多數人共同聚集在案發現場,由被告庚○○之同夥持棍棒命令癸○○、子○○上車,致癸○○、子○○心生畏懼,僅得依指示上車且雙手均遭綑綁,癸○○、子○○遭載往五順停車場後始重獲自由等事實。足證被告庚○○自始知悉癸○○、子○○被迫搭乘指定車輛,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事實。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偵查中陳稱:我、丙○○、王○智、壬○○原本要去公祭,我們還有約被告庚○○的國高中朋友,我們在前往殯儀館的路上接到被告庚○○的電話,被告庚○○說有人帶刀槍去他家押人,叫我們趕快去現場幫忙,我們車上本來就有放棍棒、束帶、剪刀,到達本案宿舍後我拿棍棒下車,有些人有拿棍子有些人沒有,後來被告庚○○的朋友把癸○○、子○○帶到丙○○所駕駛的車上,叫癸○○、子○○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擔心癸○○、子○○對我和丙○○不利,所以我就用束帶把癸○○、子○○的手綁起來,後來我們趕去公祭現場,因為怕時間來不及,就把癸○○、子○○一起帶過去等語(偵卷第581頁)。可知被告庚○○邀約丙○○、王○智、壬○○、辛○○等人一同前往本案宿舍查看情況,由包含被告庚○○在內之多數人以優勢人數持棍棒威嚇、命令癸○○、子○○上車,辛○○並以束帶捆綁癸○○、子○○雙手之事實。被告庚○○既係本案宿舍之主要負責人、管理者,且係被告庚○○主動邀約丙○○、王○智、壬○○、辛○○等人一同前往本案宿舍處理紛爭,被告庚○○為驅離癸○○、子○○之最大受益者,顯見被告庚○○為命令癸○○、子○○上車離開本案宿舍之主使者,被告庚○○與丙○○、王○智、壬○○、辛○○等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偵查中陳稱:當天我開車載王○智要前往殯儀館,路上我接到被告庚○○打電話跟我說暱稱「水雞」、「 阿昌 」之人帶東西到本案宿舍鬧,所以我和王○智才會去本案宿舍,被告庚○○叫了3、4輛車的人來,丙○○也在,那些人一下車就拿著木棍質問「水雞」在哪裡,丙○○有拿木刀,附近有人說有人報警把「水雞」他們帶走了,現場只剩下癸○○、子○○,後來有人叫癸○○、子○○上車,但我不知道癸○○、子○○上誰的車,公祭結束後我發現他們整群人在殯儀館旁邊的停車場,我就去和癸○○、子○○聊天,癸○○、子○○說他們是依照「水雞」、「阿昌」的指示前往本案宿舍討錢等語(偵卷第533至535頁)。可知被告庚○○撥打電話連繫壬○○、王○智、丙○○等多數人共同前往本案宿舍,其中丙○○持木刀在場助勢,嗣與被告庚○○為同夥之其中一人命癸○○、子○○依指示上車等事實。足見在場之被告庚○○與丙○○、王○智、壬○○、辛○○等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被告庚○○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宿舍有看到癸○○、子○○2人,當時我請癸○○、子○○不要製造我的麻煩,我有看到有人帶棍子到本案宿舍,丙○○說要趕去公祭,丙○○叫癸○○、子○○上車,癸○○、子○○就上車,後來我和丙○○他們在中國醫藥學院後門的路邊碰面,那時癸○○、子○○還在,我就叫癸○○、子○○回家,不要再到本案宿舍那邊鬧就好等語(偵卷第453至454頁、本院卷一第356頁)。可知被告庚○○前往本案宿舍與癸○○、子○○交談,且被告庚○○知悉丙○○要求癸○○、子○○依指示上車等事實。 益徵 被告庚○○知悉癸○○、子○○遭挾持至指定車輛內,被告庚○○與丙○○、王○智、壬○○、辛○○等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⑺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阿B」叫我上車,另外其他3輛車也下來3個人一起加入要我跟子○○上車等語(偵卷第72頁),足證被告庚○○係迫使癸○○、子○○搭乘指定車輛之人等事實。又被告庚○○指示包含同案被告丙○○、壬○○、辛○○等多數人一同前往本案宿舍,以優勢人數恫嚇癸○○、子○○搭乘指定車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庚○○係以優勢人數威嚇癸○○、子○○上車,被告庚○○與丙○○、王○智、壬○○、辛○○等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庚○○辯稱不知悉癸○○、子○○被綁走等語,委不足採。
㈢被告戊○○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庚○○於111年6月26日23時許,邀約戊○○、丙○○、辛○○、壬○○、己○○、王○智及李○佑等人共同前往翰廷公司後,丙○○向丁○○恫稱:「你就是有凹『阿B』,今天沒有拿5萬元出來,事情我不會善罷干休」等語,壬○○手持球棒在旁揮舞,庚○○、戊○○、辛○○、己○○、王○智、李○佑等人則坐或站在丁○○身旁,丁○○心生畏懼後,丁○○表示欲向鑫一實業社老闆黃秉泓求助,丙○○、辛○○、壬○○即與丁○○共同步行前往鑫一實業社辦公室與黃秉泓續行談判,最終由黃秉泓代丁○○交付現金2萬5,000元後,庚○○等一行人始離開翰廷公司、鑫一實業社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偵卷第674至676、697至7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偵卷第449至452頁、本院卷一第3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偵卷第369至372頁、本院卷一第3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偵查時陳述(偵卷第580至5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州偵查及本院審理陳述(偵卷第532至533頁、本院卷一第3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偵查陳述(偵卷第195至199頁)、證人王○智偵查陳述(偵卷第782至784頁)互核相符,並有111年6月26日翰廷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65至167頁)、鑫一實業社外觀照片(偵卷第1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戊○○警詢時陳稱:我當天有到場,一開始被告庚○○找我出門說要吃飯,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要去討錢,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我抵達翰廷公司時現場有很多人,我站在旁邊看,主要是被告庚○○在跟對方談有關於酒駕的錢的事情,我都沒出聲,就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674至675頁)。可知被告戊○○與被告庚○○一同抵達翰廷公司時,被告戊○○主觀上顯已知悉被告庚○○在處理債務糾紛,且被告戊○○站在一旁未離開之事實。顯見被告戊○○係以優勢人數在場助勢之方式恐嚇丁○○,使丁○○交付財物。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警詢時陳稱:丁○○之前要我分擔酒駕的費用,丁○○跟我拿好幾次錢,這次丁○○又約我出來我會怕,所以我就邀約被告戊○○、丙○○共3人一同前往翰廷公司談判,被告戊○○是我號召去現場的等語(偵卷第405、449至450頁)。可知被告庚○○因擔憂獨自與丁○○談判時遭受不利益,遂夥同被告戊○○、丙○○等人一同前往翰廷公司助陣,以利被告庚○○追討款項等事實。益徵被告戊○○前往翰廷公司之目的,係以優勢人數逼迫、恐嚇丁○○交付款項,是被告戊○○具有恐嚇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情,應堪認定。
⒋參以本案案發時翰廷公司之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65至167頁),丁○○遭包含被告庚○○、丙○○、壬○○等數10人圍住,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全程在場,我跟著被告庚○○一起去,我等到大家要走時才讓被告庚○○載回去本案宿舍等語(本院卷二第60、62頁),足證被告 周曜誠 係以優勢人數在旁助勢,以利被告庚○○向丁○○追討款項,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益徵被告周曜誠具有恐嚇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與被告庚○○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到現場才知道被告庚○○要討錢,現場有很多人,我站在旁邊看,被告庚○○主要是在跟對方談有關於酒駕的錢的事情,我沒出聲,只是站在旁邊看等語(偵卷第674至675頁)。足證被告戊○○到場時,已知悉被告庚○○欲處理債務糾紛,且被告戊○○於談判時全程在旁等事實。是被告戊○○係與被告庚○○、丙○○、壬○○、辛○○、己○○、王○智、李○佑等人以優勢人數在場助勢之方式恐嚇丁○○,使丁○○交付財物。故被告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二:
癸○○、子○○均為96年生等情,有癸○○、子○○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71、81頁),是癸○○、子○○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庚○○為85年出生等情,有被告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庚○○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癸○○、子○○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可證被告庚○○知悉係對少年癸○○、子○○故意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庚○○於密接之時、地,共同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癸○○、子○○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戊○○與丙○○、壬○○、辛○○、己○○、王○智、李○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庚○○與丙○○、辛○○、壬○○、王○智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
⑴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智、李○佑均為95年出生等情,有王○智、李○佑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55、753頁),是王○智、李○佑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⑵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智母親帶王○智來跟我一起做水電,王○智有未成年疑慮,所以有法定代理人一起找工作,我可以推測王○智為未成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足證被告庚○○可預見係與少年王○智共同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被告庚○○,我不認識丙○○、壬○○,其他人我也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是無從證明被告戊○○知悉或可預見少年王○智、李○佑係未成年人,故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
被告庚○○可預見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智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被告庚○○知悉本案被害人癸○○、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戊○○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懼;另被告庚○○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剝奪癸○○、子○○之行動自由,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戊○○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庚○○已與子○○之法定代理人甲○○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庚○○尚未與丁○○、癸○○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而被告戊○○尚未與丁○○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被告庚○○、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庚○○、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二第62至63、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庚○○所犯數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請黃秉泓拿錢給庚○○等語(本院卷一第390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時供稱:黃秉泓有把2萬5,000元拿給庚○○等語(偵卷第532頁)相符,足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拿到錢以後沒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然被告庚○○係主動邀約戊○○、丙○○等人前往翰廷公司向丁○○談判之人,且債務糾紛係存在於被告庚○○及丁○○間,被告庚○○既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主使者,顯見被告庚○○應係收取2萬5,000元款項之人,故被告庚○○上開辯稱,本院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
1
庚○○
犯罪事實一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戊○○
犯罪事實一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