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宏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08年度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114年度執字第1256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已於114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亦未獲,檢察官因而對其發佈通緝,嗣經警於114年7月10日緝獲受刑人,並於同日解送雲林地檢署歸案,受刑人則表示「(今天為警緝獲送本署歸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沒有錢一次繳清」等語,旋由檢察官於當日核發114年執緝自字第25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稱其無故遭到通緝致權益受損等語,惟依首揭裁定意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所為之「通緝」處分,依法僅係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而檢察官係根據本院確定判決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所執前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尚有年邁母親、家人須仰賴其維生,且有工資尚未領取等節,縱然屬實,尚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無涉,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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