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李鄭滿
被   告  李節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
被   告  黃金治
被   告  羅吉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4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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