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永順於民國103年3月20日13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鄉○○村○○○○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台82線道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有 鄭碧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57線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鄭碧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腦及胸部及腰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3月28日19時15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鄭碧雲之子訴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蔡永順對於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經查:
(一)被告蔡永順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鄭碧雲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3幀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相字第21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二)而被害人鄭碧雲受有顱腦及胸部及腰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3月28日19時15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傷害等情,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可憑(見相字第21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
(三)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現場圖中之A車,下稱A車)係於交岔路口處撞擊被害人鄭碧雲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現場圖中之B車,下稱B車)左側後,被害人鄭碧雲彈落在A車前擋風玻璃處,A車最後靜止於嘉義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行向之內側車道,右側前、後輪分距中央分道線
2.1及2.2公尺,A車右後輪有46.2公尺之煞車痕,痕跡止於A車右後輪、左後輪有26.7公尺煞車痕,痕跡止於A車右後輪,車頭板金、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呈凹陷隆起狀態,駕駛座近車頂之擋風玻璃處呈嚴重漏斗狀凹陷及為蜘蛛網狀破裂玻璃之中心點;被害人鄭碧雲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現場圖中之B車,下稱B車)則靜止於A車前方20.5公尺處,呈左側倒地、車頭朝西北方向,後方有20.5公尺刮地痕,始於A車右前輪止於B車後輪處,B車前車殼及座墊沿途散落於A車靜止行向,而由A、B車車體損害位置、刮地痕及煞車痕方向及起迄點綜合研判,顯見本件車禍確係A車撞及B車造成。另被害人鄭碧雲所受顱腦及胸部及腰部鈍力損傷位置亦與其遭A車撞擊後彈落至A車擋風玻璃型態相符,顯見被害人之傷勢及死亡結果係被告駕車所肇致無疑。足見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被告駕駛A車撞及被害人鄭碧雲,導致被害人鄭碧雲受傷因而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永順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可稽,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10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碧雲受傷而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鄭碧雲係依燈號行駛,並無過失,併此敘明。
四、再被害人鄭碧雲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蔡永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碧雲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被害人家屬陳述、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第43頁、第52頁、第54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生、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鄭碧雲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得新臺幣200萬元之強制險,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