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5號
原告 谷明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秋霞
被告 曾大偉
訴訟代理人 劉興理
參加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清雄
廖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標的物上設定之抵押權人,就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0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現場履勘時陳述略以:同意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方案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49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曾開山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之位置,而將該部分土地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配予上開被告單獨取得,其餘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仍由原告保持共有,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並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比例
1
曾大偉
1/2
1/2
2
谷明煒
公同共有1/2
1/8
3
石月忻
公同共有1/2
1/8
4
石爵衛
公同共有1/2
1/8
5
石啟旭
公同共有1/2
1/8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割方式
A
400
原告公同共有
B
400
被告單獨取得
合計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