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丙○○
            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相 對 人 甲○
            NG,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本院97年度屏簡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5,400元,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
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屏救字第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今因前揭判決業
已確定相對人敗訴,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相對
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為9,400元(訴
訟費用5,400元+公示送達費用4,000元),是相對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9,40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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