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4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此部分帳戶帳號之號碼之記載應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觀之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載明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號」;另參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引用關於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亦明確記載該帳戶帳號確為「000000000000號」,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內有關該帳戶之開戶資料確認無訛,足徵本件原判決應確係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應無疑義;且參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被告所有另一個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左營郵局帳戶之帳號亦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一節;基上各節以觀,堪認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將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號誤載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戶」之帳號,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均應將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