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405號第1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4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右鎖骨遠端骨折、雙足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988元,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因本件傷害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第2審並補陳: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頸部挫傷、右鎖骨遠端骨折、雙足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長期臥床,現仍行動不便,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原審僅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然過低,應以30萬元為適當。
2、雖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為肇事次因。原審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負30%比例,似較偏袒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負40%之過失比例較為公允。
3、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負賠償金額為120,400元{計算式:(30萬+1千)×40%=120,400元},扣除原審判決之45,3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100元(計算式:120,400-45,300=75,100)。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75,10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2審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駕機車至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於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又其受有高職高等教育畢業,復居嘉義市內,其甚知嘉義市○○路係鬧區,交通車輛往來頻繁,而逕行逆向穿越交通密集之路段,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是過失責任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負擔85%為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負擔15%。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頸部挫傷、右鎖骨遠端骨折、雙足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對其行動僅有些微影響,是否需長期臥床休息仍有可議。且其為高職畢業,係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人,豈可因本人之重大過失造成之傷害,由被害人分擔,原審認應賠償之15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認應以10萬元為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可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千元及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1,000元。再依過失比例原則負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15,150元為適當。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給付超過15,1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5年4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右鎖骨遠端骨折、雙足挫傷及左脛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件、相片等可證(見本院96年嘉交簡第5號刑事卷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
(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機車倒地刮痕位置係在民族路往東行向車道內位置,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機車係沿民族路東向西逆向欲由南側橫越道路至北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機車沿民族路由西向東,2車於肇事地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肇事地未依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而逆向斜穿道路,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在斜穿道路途中與左側來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發生碰撞肇事。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指示之行車規範,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殊無不知之理。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顯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其猶大意輕忽,疏未注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逆向行駛之車前動態,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難卸責。
(四)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夜間駕駛機車,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夜間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府覆議字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96年嘉交簡第5號卷第17、18頁)。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因本件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本院96年嘉交簡第5號刑事判決1件可證,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卷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甚明。
(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1,988元,惟其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以資為證,經兩造協議就醫療費用部分以1,000元計算,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應准許。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現年35歲,已婚並育有2子女,原任職通信行目前待業中,無財產,高中畢業,其因車禍而受有頭部挫傷、右鎖骨遠端骨折、雙足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致其行動受極大影響,且需長期臥床休息,顯因本件車禍而承受肉體及心理上之莫大痛苦。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現年32歲,未婚,原任職於機車行助理,目前待業中,無財產,二專畢業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三)綜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藉金150,000元,合計151,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駕車至肇事地點時,未依規定於遵行車道內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96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交通事件卷宗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上開鑑定單位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依兩方行進方向及過失程度審酌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應負30%之過失比例,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賠償金額,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賠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金額為45,3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給付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為上開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