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自身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以每公錢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價格,以每次二、三錢之數量,連續向 陳志宏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次等情為事實,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陳志宏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判處陳志宏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陳志宏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案件審理,甲○○為迴護陳志宏使之脫罪,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依法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台中高分院就前該案件執行審判職務,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時,竟證稱其從未向陳志宏買過毒品、均係合資購買云云,圖以否認前揭有向陳志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陳志宏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書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甲○○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一錢一萬八千元之價格,以每次二、三錢之數量,連續向陳志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與陳志宏之通聯譯文、通聯紀錄、指認資料(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0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463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見彰化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中高分院依法具結作證時,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連之事項,未據實陳述反偽稱並未向陳志宏購買毒品,係合資購買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台中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案件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陳志宏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決、台中高分院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六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事證互核,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另案被告陳志宏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再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偽證案件準備程序庭自白偽證犯行時,其所虛偽證述之陳志宏販賣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該案件經台中高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六號判決,於同年七月六日判決確定),有卷附之陳志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出於不欲販毒者因其證詞遭判刑之動機及目的,於法院審理時,恣意迴護該販毒案件被告,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犯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地方法院審理陳志宏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法官依法命具結後,竟偽稱未曾向陳志宏購買海洛因,均係共同合資購買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經查:
㈠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上揭法條修正應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在於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此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遂規定法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即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或親人入罪之陳述,或陷於偽證之困境。倘法院未經告知該項權利,即命其具結作證,並令負偽證罪責,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意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所稱之「具結」,非單指證人在證人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已足,其實質內涵為:㈠、於命證人簽名(或蓋章、按指印)具結前,應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㈡、於證人簽名(或蓋章、按指印)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違反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㈢、於證人簽名(或蓋章、按指印)具結前,應告以偽證之處罰(偽證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㈣、命證人朗讀證人結文(證人不能朗讀者,命書記官朗讀),於證人明瞭結文意義後,由證人在結文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踐行上開程序後,具結程序始為完成,如欠缺其中任一程序,其具結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核與偽證罪「具結」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該罪。再參酌上述保障證人不陷於自證自己、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入罪,或自陷偽證之困境,佐以證人於訊問、詰問前,就各該問題、證人之回答均難以事先完整預測(於尚未提問前,無法預知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所有將提問之問題,以及證人之回答是否有可能使其個人或親人入罪,而享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是無論事後證人之陳述事實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法官、檢察官形式上均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法定程序(即每一證人均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而非由法官、檢察官預先自行做實質判斷,且事實上也無法預先判斷),若有欠缺,仍非屬合法有效之具結,即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㈡查被告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八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對辯護人所詰問「是向陳志宏購買海洛因或是你們二人一起合資」,證述:「我們是一起合資購買」等語,惟當日審判長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被告甲○○朗讀結文後為具結,而並未同時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有該案之審理筆錄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當日之審理光碟,審判長確實未踐行告知被告上揭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證時,審判長未踐行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被告所為之具結應不發生效力。依上說明,縱其證言內有虛偽情事,因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仍不得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其向另案被告陳志宏等
人購買海洛因後,再販賣給 簡其鈴 等人,既已供述此事,顯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縱使審判長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亦於法無違。然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係具結之實質內涵之一,形式上必須踐行,若未履行「拒絕證言權利」之告知程序,所令具結即不生具結之效力,已如前述,端不因證人前是否就所述事實經刑事追訴或處罰,而異其效力。況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證時,其本身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彰化地方法院仍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案件審理中,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始為判決,是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證時,其另案究竟是否判決有罪尚屬不明,則倘被告於陳志宏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亦涉有犯行,即不免陷於抉擇真實陳述而自證己罪、或虛偽陳述而觸犯偽證罪之困境。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詢已陳述自身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恐因陳述而受刑事追訴、處罰」情形,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此部分被告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原補充上開行為為數罪併罰之法律關係,於審理程序更正為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