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2月16日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前女友甲○○與乙○○交往,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二十四秒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打點(「電」之誤)話恐嚇我朋友死胖子你想抬回嘉義阿」之簡訊,恫嚇當時正在嘉義之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至於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意義後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四分二十四秒許確實傳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恐嚇犯行,辯稱: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才知乙○○姓名、電話及住址,前開所傳簡訊係請甲○○過來搬電腦,懷疑乙○○變造簡訊內容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十三至
十四、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五年六月後即交由乙○○使用,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收到簡訊時,與乙○○在嘉義,乙○○看到簡訊內容嚇到,就拿給 伊看 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八頁)相符,又 佐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傳簡訊之前,有先打電話來,但伊未接,旋用另一支手機,以未顯示號碼方式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有接聽,質之為何事打電話找甲○○,並告知不要再打電話來,掛斷後,即接到被告所傳上揭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凌晨係打電話予甲○○,甲○○未接,過幾分鐘後乙○○打電話來,告知乙○○,伊和甲○○感情到這裡就好,要甲○○將電腦搬回去,乙○○叫伊傳簡訊告訴甲○○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再衡諸被告與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大東夜市發生爭執,二人互相拉扯,均致雙方傷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乙○○則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五號判決、同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該案之全案卷宗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一、六十一至六十二頁), 益徵 被告於本案發送簡訊之前,即見過乙○○,已知悉乙○○係甲○○之男友,縱使撥打電話予甲○○,為乙○○所接聽,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於傳送上揭簡訊之前,既先撥打電話予甲○○,後旋由乙○○回撥予被告,被告即應知悉甲○○與乙○○在一起,而以上揭各情,堪認被告有傳送該簡訊之動機,是被告應係知悉乙○○與甲○○在一起,撥打電話予甲○○,卻由乙○○回電,心生不滿,而傳送上揭簡訊至甲○○手機,目的係為恐嚇乙○○,應屬無疑。至於佐以被告提出之手機門號明細單總覽,係電信業者為通訊費用計費,以被告撥打對方電話而有通話之紀錄為限,是被告於傳送前揭簡訊之前,撥打甲○○之手機門號,既未獲接聽,即無該筆通聯之紀錄,亦屬當然,輔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六月使用甲○○手機,曾接到被告電話,被告手機有很多支,亦會使用室內電話撥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即縱然上開明細單總覽無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紀錄,應仍無礙於前揭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凌晨係因知悉乙○○與甲○○在一起,而傳送簡訊予乙○○之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認:有發此內容之簡訊,但非傳予乙○○等語(見他字卷第七頁),以乙○○一百七十公分之身高、七十五公斤左右之體重,亦據其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七十五頁),尚稱壯碩,簡訊內容之「胖子」,足徵係指乙○○無訛,至於嗣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該簡訊係通知甲○○將電腦搬回云云,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五年五月之前有將電腦交被告修理,在傳送簡訊之前,被告曾經通知伊去搬電腦,那時已經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係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簡訊內容遭更改云云,然目前市面手機種類眾多,手機製造商之研發、技術、軟體設計人員或專研手機之玩家,有可能直接讀取SIM卡或手機內容更改儲存之資訊,而一般手機使用者不易辦到,即此更改需由系統業者端之主機進行,對一般用戶而言,有實際之困難度,又通訊業者對於簡訊只有收、發之通聯紀錄,並未儲存內容,此有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客二警(九五)字第0304號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函各一份在卷為佐(見交查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輔以乙○○係嘉義高工電工科夜間部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從事買賣茶葉之工作,亦據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衡情應無更改簡訊之專業技術,至於被告提出之拍賣網站上之手機SIM卡專用讀卡機資料(見交查卷第九頁),僅為編輯自己所用手機,利於發送簡訊或編輯電話簿資料,並非得以變更所接收之簡訊內容甚明。上揭簡訊,既經乙○○於偵查中提出,經拍攝照片存卷,被告於本案第一次偵訊時即已坦承有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乙○○可能有竄改之情,參以被告亦將手機傳送簡訊之紀錄及備份刪除,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衡諸各節,難認被告辯稱所傳簡訊內容係請甲○○搬回電腦一節屬實,反證其嗣後翻異前供,以簡訊內容遭乙○○更改等詞置辯,無非係為卸責,衡無足採。
(四)此外,並有簡訊照片五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費明細、手機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交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嘉簡卷第八至十五頁),被告所執辯解,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將證人甲○○送測謊鑑定一節,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以發送簡訊,對告訴人恫稱「打點(「電」之誤)話恐嚇我朋友死胖子你想抬回嘉義阿」,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恐嚇,再前揭話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看到簡訊後,心裡很害怕,即把手機拿給甲○○看,在傷害案件開庭時有告知檢察官上情等語可徵,自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及所量處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同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感情問題等細故,不思以正當方式化解雙方之爭執,竟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即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未與乙○○達成和解,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暨並無構成累犯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