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 張江山 即瑞明土木包工業被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代表人 王樹園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申訴逾越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0條第4項訂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1條、第3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參以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申訴審議判斷為前提,若未經合法審議判斷,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認定,於被告公開招標之「106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105高樹鄉建興村後壁溪排水護岸改善工程」2標案中為陪標廠商,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有違,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108年11月7日高鄉建字第10831603400號函追繳聲請人上開標案之押標金合計新臺幣9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追繳押標金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1月27日高鄉建字第10831737000號函駁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異議處理結果,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就本件採購案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因未繳納審議費,經該會以108年12月23日工程訴字第108003155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繳,該函已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採購申訴卷可稽,原告未遵期補繳審議費(本院卷第80頁工程會109年6月9日工程訴字第1090013645號函參照),工程會遂以109年1月10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即係未經合法審議判斷之前置程序,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