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明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至22時3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張漢明騎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欲報案時,經警發覺其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