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07號聲請人 許巧欣 被告 洪承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承毓賭博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准予發還車輛所有人許巧欣。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巧欣為被告洪承毓之配偶,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前經扣押迄今已逾2年,若無相關證明該車或聲請人與鈞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案件有關,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6年8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住處,扣得上開車輛1部,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14號、3205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審理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二第369頁至第372頁)及起訴書可憑。惟上開車輛係聲請人所有,此為被告所供明(見同上卷第337頁、第398頁、他字第3569號卷二第134頁),並經聲請人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569號卷二第134頁、變價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他字第3569號卷一第155頁),審酌上開車輛並非違禁物,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或供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 第八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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