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1613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