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翁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拘役10日(共4罪),及應執行刑20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反省,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飢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15號被告翁振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4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長 陳琇貞 所管領而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冷涷煎餃一盒(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旋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陳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琇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