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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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伶玲選任辯護人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伶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伶玲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9時0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住址詳卷),為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98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策劃秘書 芯琳 」,而供「策劃秘書芯琳」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策劃秘書芯琳」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何佳蓉王詩蘋許若穎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陳伶玲竟依「策劃秘書芯琳」之指示,分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共計1,500元至「策劃秘書芯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伶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555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35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策劃秘書芯琳」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轉帳至他帳戶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策劃秘書芯琳」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匯何佳蓉、王詩蘋、許
若穎匯入款項之行為間(共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37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工作機會,交付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求職,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租用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三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失,有匯款單據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81至8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已有切確之認識與反省,末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及個人資料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家庭及婚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非素行惡劣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告訴人何佳蓉、王詩蘋、許若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有和解書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本院二卷第4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及被告自陳當時懷孕缺錢、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此獲有2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中經被告留存作為報酬之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就剩餘洗錢標的部分,則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追加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匯款項之時間(民國)被告轉入之帳戶證據備註被告轉匯款項之金額(新臺幣)1何佳蓉111年3月17日18時47分許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佯刊兼職資訊,何佳蓉於111年3月16日某時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策劃秘書芯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何佳蓉佯稱:可投資Altive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何佳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500元111年3月17日20時51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662號帳戶(帳號詳卷)1.告訴人何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2.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42頁)3.詐騙集團張貼廣告、臉書個人資訊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8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7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1至35頁)6.被告轉匯之交易證明明細(見警一卷第22頁)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500元2王詩蘋111年3月15日19時11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佯刊兼職資訊,王詩蘋於111年3月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策劃秘書芯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王詩蘋佯稱:可至HANGSEN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詩蘋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500元111年3月16日13時17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663號帳戶(帳號詳卷)1.告訴人王詩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2.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78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7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37至38、53頁)5.被告轉匯之交易證明明細(見警二卷第23頁)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500元3許若穎111年3月23日15時13分許詐騙集團於臉書設「竹北大小事」佯刊兼職資訊,許若穎於111年3月21日13時43分許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翎翎LinLingo」、「策劃秘書芯琳」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許若穎佯稱:先匯款500元至指定帳戶,在「恆生投資管理」平台開通帳號後,便可報名獲利課程等語,致「策劃秘書芯琳」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500元111年3月23日17時33分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577號帳戶(帳號詳卷)1.告訴人許若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蒞追卷第17至19頁)2.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蒞追卷第19頁)3.詐騙投資平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蒞追卷第20至23頁)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仁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蒞追卷第13、15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蒞追卷第14至15頁)6.被告轉匯之交易證明明細(見警一卷第25頁)花蓮地檢署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500元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全稱卷證名稱簡稱1吉警偵字第1110011254號警一卷2吉警偵字第1110016300號警二卷3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偵一卷4111年度偵字第6987號偵二卷5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本院卷6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蒞追卷7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本院二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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