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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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父乙○○因肺炎併敗血症及急性和慢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有精神障礙: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缺氧性腦病變」、「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難有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院112年5月5日醫花醫勤字第11200049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過往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病情及住院狀況尚能掌握,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經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建議由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三女,經社工說明後,已知曉責任與義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3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25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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