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興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興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興隆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立殯儀館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地區,再駕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復於同日20時許,駕車自住處離去。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富祥街與國富二十六街口時,因車牌燈受損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8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龔興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六)現場照片數張;(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龔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酒後數度自不同地點駕車上路,前後時間密接,均係出於同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龔興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而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及反應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遭成他人生命或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高中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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