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昱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662號、第20103號、第204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31號、第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昱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111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111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均更正為「111年8月18日開戶後至8月28日20時55分前之間某時」;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於111年9月5
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1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③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朱昱億雖以其提供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為給暱稱「海豹」之人辦理貸款所用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亦無法說明對方真實姓名,而於警詢時供稱:我信用不好,只知道他的Line暱稱為海豹,真實姓名不知道,沒有保留紀錄等語(高市警三二偵字第11174004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至23頁),且被告亦未能說明對方之公司名稱、貸款期數、利息計算、擔保物品等事項,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2.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33歲左右之成年人,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堆高機之工作等情(警一卷第1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無需其身分資料、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提供任何擔保品等程序,反而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對方即交給被告2至3萬元應急花用(警一卷第21頁),被告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3.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堪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則其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而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間為1
11年8月底至9月之間等語。惟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是於111年8月18日開戶(警一卷第14頁),且依上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8月28日20時55分起上開帳戶即出現轉出至 程怡瑋 ,而告訴人被騙之款項之後亦同樣轉出至程怡瑋,應可推知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於「111年8月18日開戶後至8月28日20時55分前之間某時」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上述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張統程 、 林朝棟 、萬 榮華 、 許芳金 、 呂鳳洋 (下稱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許芳金、呂鳳
洋遭詐騙匯入金額至上述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等情,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1號、第593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受有如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之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有取得2萬元以上之代價,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因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2至
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警一卷第21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可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至少獲有2萬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查無任何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等5人匯入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謝長夏、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62號111年度偵字第20456號111年度偵字第20103號
被告朱昱億(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昱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至3萬元之代價,將其甫於111年8月18日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統程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張統程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朱昱億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網路註冊好將來銀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就當面交給一個自稱代辦貸款的專員了,現場我就跟他訴說我需要10萬元的貸款,他便拿2萬多元至3萬元的現金先給我,得知帳戶淪為警示帳戶後,就找不到這些人,真實姓名不知道云云。二1.告訴人張統程、林朝棟、 萬榮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張統程、萬榮華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3.告訴人林朝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張統程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將來帳戶內之事實。三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張統程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前揭將來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而現今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而本件被告為圖金錢之利,竟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以2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後來無法聯繫代辦貸款之人,則其對於該名貸款代辦業者公司地址、電話、真實姓名無所悉,自無法掌控該人對帳戶之使用,卻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已有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李廷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劉青霖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張統程(提告)詐騙集團成員結識被害人,並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2日9時47分許111年9月2日9時50分許10萬元9萬9800元111偵18662號2林朝棟(提告)同上111年9月2日12時9分許87萬元111偵20456號3萬榮華(提告)同上111年8月29日9時45分許3萬元111偵20130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朱昱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昱億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芳金取得聯繫,佯稱:可在ZENAS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芳金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芳金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許芳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許芳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㈢被告朱昱億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8662、20456、2010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謝長夏附件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0號被告朱昱億(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昱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下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筱綺 」帳號,向呂鳳洋謊稱註冊「創康富」網站會員購買股票云云,致呂鳳洋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09時09分許,以網路轉帳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呂鳳洋告訴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呂鳳洋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62號、第20103號、第20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9號(村一股承辦)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