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雄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台三線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8分許,林明雄駕車行經屏東縣○○鄉○○○000號鑫敏祥加油站時,不慎擦撞加油站收銀台(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明雄固坦承食用薑母鴨料理後,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路,並於上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是喝薑母鴨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台三線
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於同年月1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8分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鄉○○○
000號鑫敏祥加油站時,不慎擦撞加油站收銀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
處罰者為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行為人係因何原因及動機而飲酒並無相關;且薑母鴨料理係以米酒、老薑等調味料烹煮鴨肉之情,乃公眾所週知之事,自可認被告於接受酒測前食用之薑母鴨料理,確含有酒精成分並未全部揮發殆盡,始致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是被告明知其食用之薑母鴨料理摻有酒類,仍於食用後之上開時間駕車上路,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嗣後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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