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係因「恐嚇」(聲請人誤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補充被告甲○○另於96年8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嗣經確定,並於97年8月21日併同前開恐嚇所處有期徒刑5月及另案竊盜所處拘役59日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不影響本件累犯條件之構成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銀元)15萬元(即新臺幣4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