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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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超級中國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違法營業時間僅數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中國龍」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七十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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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